我国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国家已出台一系列科学决策部署和法规规章,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强化科学严格监管,食品安全形势稳中向好。然而由于食品安全立法决策理念的问题,食品安全立法领域也存在一些决策研究论证不够充分,基础性矛盾和问题解决速度迟缓,决策部署不切合实际,针对性不强,政策措施反复调整等决策不科学的问题。本文就是通过总结食品安全立法及立法决策工作的得失,来分析食品安全立法科学决策应当遵循的理念。
立法决策是立法活动的重要环节,其理论基础是20世纪70年代的新兴学科——决策学[1]。立法决策是指决策主体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根据其所代表的社会阶层的利益合法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需要,通过权衡为维护这种利益与满足这种需要所能采取的各种策略与手段,从而做出是否采取立法的手段和选择立法的方式的决定[2]。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决策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做出立法决策),遵循坚持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等组成的科学理念体系,根据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和存在的突出问题的现状,为解决食品安全领域立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食品安全立法做出规划的行为。
食品安全立法决策的内容主要包括:研究分析一定时期和一定条件下,食品安全立法的需求与供给情况;决定一定时期食品安全立法的方针和政策;在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时,把握时机,及时做出立法反映,出台新的监管体制和制度,促进食品安全立法迈上新的台阶;选定食品安全的立法模式和类型,如食品安全基本法的适时出台等。
食品安全立法决策理念是食品安全立法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食品安全立法决策的前提,它是在食品安全立法决策及食品安全立法及监管的实践中发展完善起来的。遵循科学系统的决策理念,就能针对食品安全中的突出问题做出正确的立法决策,弥补现行食品安全立法的缺陷,从而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推动食品安全工作向前发展。坚持错误、片面的立法决策理念,就会导致错误的立法决策,不但食品安全立法固有的问题得不到解决,还会出现新的问题,给食品安全工作造成损害。
近年来,随着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决策理念的丰富、完善和发展,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工作的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的水平和能力稳步提升,立法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颁布了《食品安全法》,2015年又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进行了修订;国务院2009年制定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目前正在进行修订;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还出台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特殊食品注册备案、新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安全性审查、日常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等部门规章;内蒙古、广东、陕西、河北、江苏、湖北等27 个省份还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出台了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出台了食品安全相关刑事民事司法解释[3]。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强化食品安全依法监管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支撑和保障作用。同时,食品安全领域还存在一些问题,究其根本也是因为对食品安全立法决策理念问题不够重视、对其中的某些方面认识有失偏颇。
随着食品安全立法决策理念完善和发展,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立法决策水平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立法工作自然更有针对性,取得了全方位的进步,全面促进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稳步提升。
2.1.1 许可制度取得积极进展
严格主体准入是食品安全严格监管的基础。截至2017年11月底,我国大约共有1 300万家食品生产经营者。其中食品生产许可证15.9万 件,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3 695 件;食品生产企业14.9万 家,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3 685 家。共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含仍在有效期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1 284.3万 件,其中新版食品经营许可证896.3万 件,食品流通许可证(旧版)267.5万 件,餐饮服务许可证(旧版)120.4万 件[4]。
2.1.2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合格率稳步提升
2017年,监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抽检了23.33万 批次食品样品,总体平均抽检合格率为97.6%;婴幼儿配方奶粉抽检合格率为99.5%,比2016年提高0.7 个百分点[5]。农业部2017年按季度组织开展了4 次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监测农兽药残留和非法添加物参数94 个,抽检样品42 728 个,总体抽检合格率为97.8%。其中,蔬菜、水果、茶叶、畜禽产品和水产品抽检合格率分别为97.0%、98.0%、98.9%、99.5%和96.3%,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持续向好[6]。
2.1.3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查处效果明显
2017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查处食品违法案件25.7万 件,移送司法机关2 454 件[7]。从复议诉讼案件来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共受理食品类诉讼案件92 件,行政复议申请378 件[8]。
2.2.1 政策措施针对性不强
例如2007年8月,为解决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确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小作坊100%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等12 个百分之百的目标,并要求在2007年年底前实现[9]。2008年1月,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宣称,截止2007年12月20日,专项整治的八大任务、12 个100%和20 个量化整治目标已经实现。但实践中,2007年12月开始,三鹿集团陆续收到三鹿奶粉致害的投诉,2008年5月份事件开始不断发酵,直到2008年8月大规模爆发,危害严重,教训深刻[10]。客观地说,12 个百分之百是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但不是根本问题和实质问题。
2.2.2 破解难题决策的有效性不足
例如我国单位耕地面积农药用量分别为世界平均水平的3 倍,农药平均利用率仅为35%。农作物单位耕地面积化肥用量分别为世界平均水平的2.8 倍,化肥的利用率约有30%。针对农业投入品滥用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04年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国办发(2004)43号)提出,要整治食品源头污染,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加大对农业投入品残留超标问题的集中整治[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7)28号)提出,要加强种养环节源头治理,禁止高毒农药用于农作物的生产。加强技术培训,合理使用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严禁使用“瘦肉精”等禁用物质。对出现的突出问题(如农药残留超标)进行集中治理[12]。可以看出,我国一直在深化食品安全问题的认识,像农业投入品等问题确实具有复杂性、顽固性和反复性,多年来政府一直紧抓不放,不断强化食品安全问题的整治。同时我们也看到,在破解食品安全难题上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深入性、针对性不足等问题。
2.2.3 部分决策的执行效率不足
由于问题的复杂性和解决的难度较大,同时解决相关问题需要协调和调动的资源过于庞大,因此决策执行的效率不足,导致有些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如200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和产区环境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将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13]。2013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强调,要保障食品安全,首先要保证生产环境的安全,切断污染物进入生产环境的通道,对受污染严重的耕地、水等,要划定食用农产品生产禁止区域,进行集中修复[14]。2016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提出,按污染程度将农用地划为3 个类别,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以耕地为重点,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2017年底前,国务院发布《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技术指南》[15]。土壤环境是食品安全的源头,是食品安全的基础,土壤污染不能得到及时治理,严重污染地块不能及时被划定,将对食品安全带来巨大风险。
2.2.4 部分食品安全决策与人民群众的需求存在差距
《小康》杂志社联合清华大学媒介调查实验室,并会同有关专家及机构进行的“2016中国平安小康指数”调查结果发布,结果表明,食品安全连续6 年位居中国最让人担忧的十大安全问题之首[16]。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方略,要求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17]。“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是重大的公共安全问题[18],关系着每个公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关系着千百万家庭的幸福和国家民族的未来,关系着消费的信心、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关系社会和谐稳定。
在食品安全法规政策形成过程中,正确的决策理念要求政策法规制定者坚持以为民为中心的基本方略,坚持正确的政绩观和科学发展观,把实现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追求政绩的目的,坚持按照客观规律办事,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要深入调查研究食品安全重大实际问题,要比较论证食品安全重大政策措施的实效,避免出现华而不实的决策,避免照抄照搬上级文件的决策措施,出现决策空转。坚持速度服从质量,要着力提高政策法规的决策质量,避免出现立法进度一味求快的急躁情绪,避免将出台法规政策的数量作为政绩的价值取向。要有体系思维、宏观思维、战略思维,避免形式主义和表征主义,避免“头疼医头,脚疼医脚,顾头不顾脚”的思路,避免前后冲突,左右冲突的政策措施。
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有的立法真正代表人民利益,有的立法未能反映客观规律,缺乏科学性、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有的部门规章的立法中,部门之间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所以,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完善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
凡立法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必须报党中央讨论决定。立法中的重大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党中央报告[19]。2017年10月18日召开党的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成立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为加强党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统一领导提供了坚强的组织保障[20]。2018年3月,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提出组建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统筹协调全面依法治国工作,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21]。
党的领导是形成食品安全立法科学决策最重要的保证。在《食品安全法》修订期间,恰逢党中央重大改革决策出台密集期。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全会、十八届三中全会、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做出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都对《食品安全法》修订工作起到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如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的决策部署精神[22],《食品安全法》修订强化了问题导向,强化专题调研论证,增强制度设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在修订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针对立法中的食用农产品质量监管、网络食品交易监管、保健食品监管、最严格食品安全监管制度、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创新、法律责任追究等50多个问题,通过实地调查、专题研究、比较论证等方式,进一步加深认识和理解,逐步取得制度构建的共识[23]。
再如根据2013年12月中央农村工作工作会议提出的四个“最严”的决策部署[24],新《食品安全法》在以下4 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强化严惩重处。强化刑事责任追究,要求首先对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判断,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罚。增设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对新政累犯增设处罚,大幅提高罚款额度,最高可达货值金额的30 倍。二是强化源头监管。禁止将农业投入品中的禁用物质如剧毒农药用于国家规定的农作物。三是强化全程监管。提出要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相关部门要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在食品生产消费的全过程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四是强化责任追究。对于地方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开除、撤职、降级、记大过等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求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25]。
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对于食品安全立法及决策十分重要。要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领导作用,加强党对食品安全战略性、全局性重要问题的领导。《食品安全法》立法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党组就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向党中央做过专题汇报。
实事求是是我党领导中国革命取得胜利的法宝之一。回顾我们党的历史,坚持实事求是,我们的事业就会不断取得胜利;反之,离开了实事求是,我们的事业就会受到损失甚至严重挫折[26]。
目前,在食品安全重大政策措施的形成过程中,在一些环节和领域还存在不重视调查研究、不善于调查研究的问题,存在关起门来做决策的现象,不擅长调研论证而只重视稿件文字修改的现象。这种不重视调查研究的作风和倾向往往导致食品安全立法决策没有能够针对真正的、深层次问题,导致不产生实效的政策措施,耗费时间与精力,导致政策空转,使得制定了无数政策,却无助于真正问题的解决。
2015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健全公共安全体系进行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坚持问题导向,从现实的突出问题入手,高度重视并切实解决公共安全面临的一些突出矛盾,抓关键、抓薄弱环节,努力提高公共安全水平[27]。科学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和存在的问题是做出科学决策判断的出发点和基础,也是确立食品安全立法决策目标的前提。食品安全立法及监管工作取得的成绩,都是基于对我国食品安全形势和存在问题的正确判断。2004年以来[28],我国一直在深化食品安全问题的认识,对具有复杂性、顽固性和反复性的问题,多年来政府一直紧抓不放,不断强化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整治。
党的十九大报告在谈到进行伟大斗争的时候强调,要更加自觉地投身改革创新时代潮流,坚决破除一切顽瘴痼疾。在食品安全领域,一些基础性矛盾和深层次问题,如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监管执法能力、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等方面不能适应保障食品安全的需求,影响和制约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提高,这些基础性矛盾和深层次问题的解决,要依靠解放思想和改革创新。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立法采取的是行政立法与刑事立法并行的体制,将行政违法行为交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行政法律规范进行查处,将犯罪行为交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关进行立案侦查、移送起诉、依法审判,食品安全违法与犯罪的区别是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以此来判断是纳入行政法律规范,还是纳入刑事法律制裁[29]。根据我国《刑法》,在考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不但要看其行为的性质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规定,还要看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符合犯罪概念“但书”的规定[30]。
这种二元立法体制对于判断违法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还是刑事违法带来极大的困惑。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查明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的查处设定了不同的主体、权限和程序。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10条,食品监管等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生产经营场所,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等行政执法措施[31]。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查处,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措施的种类比行政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措施要丰富得多。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一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传唤、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拘留、逮捕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等。二是搜查措施。如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身体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物品、住处进行搜查。三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于跨地域以及多环节、多领域的食品安全犯罪,没有技术侦查措施的支持,很难查明真相。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四是查封扣押邮件。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与公安机关侦查措施相比,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部门行政调查措施受到诸多限制,往往使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如对于以家庭为场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来讲,食品监管等行政执法部门束手无策,往往使犯罪份子逍遥法外;而对于公安机关来讲,通过搜查住所等措施可以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在全国大市场的背景下,行政调查严重受制于不同地域、不同部门、当事人是否配合等因素的影响。而刑事侦查,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保证,而且可以降低不同部门、不同地域、当事人是否配合等因素的制约。
但是,行使侦查权的前提是刑事立案,在我国目前二元立法体制之下,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是很高的,其标准也是统一的,这当然也是保障司法秩序的需要。因而,这种行政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的配置失当是有些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难以得到及时查处的一个重要原因[32]。再比如,《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6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是生产者、销售者所销售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 元以上的,或者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 元以上的,或者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 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 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 元以上的[33]。但实践中,由于违法犯罪行为人故意规避法律风险,有的实行订单生产,有的不做记录,往往查实的违法产品数量的货值金额达不到5万 元,受行政调查权性质的制约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无法彻底查明根源和违法产品数量,而公安机关又不能启动刑事侦查权,导致我国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形势严峻。对于这些问题,确实需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探索降低刑事侦查权启动标准[34]。
在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倒逼食品安全立法科学决策工作不断加强,从而使食品安全立法的数量质量不断提高,逐渐建立了较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同样,食品安全立法决策所遵循的理念也是在这一实践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经历了从忽视到重视、从盲目到自觉,从单一到形成体系的发展历程。食品安全立法决策理念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应该加强食品安全立法决策理念的总结和研究,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立法决策理念,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推进食品安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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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Concept of Decision-Making for Food Safety Legislation